竊盜111年度簡字第18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木頭鳥籠壹個、小彎嘴畫眉鳥壹隻(合計價值新臺幣肆仟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6行原記載「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致
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3月6日,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因遭撤銷(尚有殘刑7月21日);另於107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
續執行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應
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前科素行,據為評
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及其他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木頭鳥籠1個(內有小彎嘴畫眉鳥1隻),價值計新
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20號
  被   告 林盟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順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及3月6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因遭撤銷(尚有殘刑7月21日);另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
於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20日14時43分許,騎自行車至蕭玉嬌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遠東寵物店,趁無人
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架上之木頭鳥籠1個(內有小彎嘴畫眉鳥
1隻),共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盟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玉嬌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案發
地門口前與被告行經道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與前案竊盜案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至被告其餘犯罪所得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