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111年度簡字第19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所記載「於
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月13
日執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證人許嵩民警詢之證述」、「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明細」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狀況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0號 被   告 林進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3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時,因身體不適而撥打119請消防人員前來協助其就醫。消防員陳岳宏、許嵩民據報於同日時56分許,來到林進傳上址住處,陳岳宏並詢問林進傳有何不舒服,孰料林進傳見到陳岳宏、許嵩民均著白色救護服,已知2人為依法到場執行救護公務之消防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陳岳宏「去給狗幹!」。 二、案經陳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進傳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宏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辱罵告訴人後,先在屋內拿起短柴刀1把,朝屋外之告訴人作勢攻擊,告訴人即拾起地上之鐵門條欲正當防衛,告訴人見狀,復改持握柄為長鐵棍之柴刀(下稱長柴刀)1把,走出門外再度作勢攻擊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㈡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當時伊拿短柴刀欲砍柴,消防人員就拿路邊的鐵門條欲防衛,再來伊短柴刀就放下,此時伊看消防救護人員未放下鐵門條,所以伊才又拿長鐵棍(即上述長柴刀)欲保護自己等語。經查,告訴人雖訴稱被告當時拿起手邊短柴刀,作勢欲攻擊伊,然此經被告否認如上,證人許嵩民於警詢時亦稱:伊當時回救護車上回報勤務中心處理現場情形,並未見到被告持短柴刀脅迫告訴人情形等語。又本案蒐證影像並未拍攝到屋內之情形,僅見告訴人在屋外拾取鐵門條在手,被告隨後持長柴刀步出屋外,2人相隔一段距離對峙,被告並無明顯作勢攻擊告訴人之動作等情,有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再者,告訴人嗣對被告表示大家都把鐵器丟棄一旁,其先放下鐵門條,被告亦跟著丟掉長柴刀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並有蒐證影像擷圖在卷為憑。是被告在屋內以短柴刀朝告訴人作勢攻擊一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認有此情事。至被告所辯其見消防救護人員未放下鐵門條,所以才又拿長柴刀,意在保護自己等語,亦與上開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及告訴人敘明雙方嗣已相繼丟棄鐵器等語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同樣無法認定其有持長柴刀作勢攻擊告訴人。綜上,本件自難謂被告有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㈢惟如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因其辱罵告訴人及先後持短、長柴刀作勢攻擊告訴人等行為,係發生在告訴人執行同一公務之過程,且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概括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前段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前者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