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111年度簡字第19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6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進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身心狀況,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林進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竟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
○市○○街000號之永安診所內,持木棍1支對唐新祐揮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唐新祐,致唐新祐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唐新祐報警後,經警當場逮捕林進傳
,並扣得上開木棍1支。  
二、案經唐新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認有向告訴人唐新祐揮舞木棍之事實。 2 告訴人唐新祐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確有持木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木棍1支屬被告所
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