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111年度簡字第20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立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
字第2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立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施立瑋於民國110年9月5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馨怡(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理)
,將該部車輛停駛在乙○○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中正路住處前方
,適為陳美齡(係乙○○之胞姊)見狀後上前制止,因而發生爭
執,乙○○聽見爭執聲後上前查看,因而與施立瑋、張馨怡發
生口角,施立瑋、張馨怡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立
瑋持玩具手槍揮打乙○○,再與乙○○相互拉扯扭打,張馨怡則
徒手拉扯拍打乙○○,拉扯扭打後其等均跌倒在地,造成乙○○
受有右側頭皮挫裂傷、左胸挫擦傷、右臂挫擦傷、雙手挫擦
傷、雙膝挫擦傷、左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之傷害,施立瑋
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馨怡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8時15分許,扣得施立瑋所有遺留在現場而與本
案無關之BB彈匣1只、手機1支(含保護殼、SIM卡2張、記憶
卡1張)、帽子1頂、球鞋1只、涼鞋1只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立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馨怡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陳美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復有扣
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共犯張馨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
簡字第607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確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
案件共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均屬於故意犯罪
類型,足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惟迄未依調解
約定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可參,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玩具手槍,雖係犯罪工具,但並未扣
案,且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BB彈匣1只、手機1支(含保
護殼、SIM卡2張、記憶卡1張)、帽子1頂、球鞋1只、涼鞋1
只,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