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簡字第20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3號
111年度簡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晉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32
、10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29、83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晉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就111年度偵字第10308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行原記載「喇叭及頭燈」,應更正為「喇叭(即音響,
下同)及頭燈(即手電筒,下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倒數第1至2行原記載「至被告犯罪所得1,4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應予刪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貳、就111年度偵字第9832號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倒數第3行起原記載「至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應予刪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參、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
),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
節,審及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
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各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各罪均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然基於沒收係剝奪行為人不
法利得,亦即剝奪其不當得利之法理,是究不得將其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均予沒收。本件
檢察官雖分別聲請沒收被告為各次犯行後變賣竊得之物後所
得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1,200元,然本院審酌被告變
賣所得較各原物失竊之價值為低,參諸前揭說明,僅宣告沒
收其各次竊取之原物,不再沒收變賣所得。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案所用自備之鑰匙,已經丟棄,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
,審酌該物並未扣案,價值低微,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無重大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公仔陸盒(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喇叭壹個(價值2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頭燈壹個(價值15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