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簡字第20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04、1191、12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参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貳捌公克)暨
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
證據名稱欄第4行以下所載「尿代號」更正為「尿液代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
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
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
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0.28公克),經以免疫分析法(市
售檢驗試劑)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彰化
縣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在卷可查,屬第二級毒品,乃
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
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
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
  被   告 林子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傑前因過失傷害、重利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0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附表所示毒品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3
次,查獲經過亦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傑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過程影像擷取畫面、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曾受首揭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且本件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
送請鑑定中),為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林子傑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及地點 施用行為 查獲經過 本署案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1年1月26日晚間8、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林子傑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調驗 ,於111年1月28日晚間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1年第毒偵字第804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1年5月17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對林子傑出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1年5月21日晚間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111年第毒偵字第 1191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1年7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處2樓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於111年7月31日上午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2段與福陵路交岔路口,因未採兩段式左轉為警盤查,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送請鑑定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111年第毒偵字第 12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