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111年度簡字第4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20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元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因被告欠繳而衍生之
利息損失,實為契約責任之範圍,應循民事程序處理,非屬
本件沒收之客體,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蕭博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元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萬能發機車行」(址設彰化縣
○○市○○里○○路0段000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
,由遠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機車
所有權,蕭博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雙方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4,500元,自107年4月27日起
至110年3月27日止共分36期按月還款,每月27日應還款2,06
9元,並約定於繳清全部買賣價金前,遠信公司保有系爭機
車所有權,蕭博元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機車
於107年3月23日過戶並交付予蕭博元。詎蕭博元受領而持有
系爭機車後,僅繳納7期款項共計1萬4,483元(尚餘6萬17元
未償還),即未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藉持有系爭機車,且車主名稱已登記為自己之機
會而易持有為所有,於108年6月21日擅自將機車典當,隨後
並經當舖過戶予他人,其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而以此方式
將系爭機車侵占入己。嗣因遠信公司催討欠款及查找機車均
無效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購買系爭機車之前即有以另一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向當舖借錢,購車後改由系爭機車典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明德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 定書影本 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③機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④存證信函 ⑤客戶查訪記錄表 ⑥應收帳款明細 ⑦機車車籍查詢(00000000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⑧被告勞保、聯徵中心等網路查詢資料 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8年10月1日竹監苗站字第1080242922號函附之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⑩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9年12月1日竹監苗站字第1090371827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 1、被告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在分期價款未全部履行清償前,遠信公司仍保有所有權,被告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2、被告已無資力,被告僅繳納7期,餘款均未繳納,擅自將系爭機車處分之事實。 ①-⑦108年度偵字第 9364號 ⑧109偵緝字第212號 ⑨108偵字第9634號 ⑩109調偵字第638號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所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
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
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要旨參照)
。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
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構成
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基於
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立在
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賣、
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之移
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占有
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標的
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尚難
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罪;
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務人
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為所
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法目
的,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要,並
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
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相繩
,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買賣
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訴訟
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應
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屬債
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罪之行為
,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受人
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
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即於買受人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
所有權之交易型態約定),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
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該當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
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
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
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
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
3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是以,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
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被告明知其與遠信公司就系爭機車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
約定書,雙方約定於分期付款價款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就
系爭機車僅有占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然被告僅支付7期
之價金,即任由當舖更換典當物(以新購入之系爭機車替代
原有舊機車典當而為處分行為),主觀上顯然係以該系爭機
車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取得財產上利益,該當刑
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