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1年度簡字第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坤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度偵
字第634、1323、1485、1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坤鍾犯竊盜罪,累犯,共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及
雨傘壹枝、指甲剪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郭坤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又被告犯公共危險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
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條正前)。被告所為
4次竊盜犯行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郭坤鍾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
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
1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425號、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
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4次竊
盜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儆懲。
六、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腳踏車各1輛與現金38元,業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余姿燕、謝盟佑、黄詠昌,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3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黃詠昌所有之現金212元、林素
櫻所有之雨傘1支、指甲剪1個等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 慧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 嘉 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現金212元(即黄詠昌所有現金) 2 雨傘1支及指甲剪1只(即林素櫻所有)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4號
111年度偵字第1323號
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
111年度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郭坤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坤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53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25號
、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5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上
午8時4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見謝盟佑所
有之黑白紅色腳踏車1台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
代步之用。嗣謝盟佑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於110年12月26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前而查獲(腳踏車已發還)。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5日上
午11時30分許,牽著上開所竊得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徒手開啟黃詠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新臺幣(下同)250元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之後將所竊得現金購買便當及牛
奶等物,而剩餘38元。嗣經黃詠昌發覺車內財物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現金38元已發還)。
㈢於110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基
督教醫院附近某處所,飲用啤酒1罐後,於同日13時許,騎
乘前開所竊得謝盟佑腳踏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見余姿燕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鑰匙未拔
,認為有機可趁,遂基於竊盜之犯意,啟動電門發動車輛竊
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供己之用,而將上開腳踏車放在該處。
其另基於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該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4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東民街口
,因騎乘失竊機車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有濃厚酒味,而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4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機車已發還)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23
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僑信
店內,趁林素櫻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林素櫻身旁雨傘1支及
背包內之指甲剪1個、發票1張。嗣林素櫻發覺財物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林素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坤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及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竊盜犯行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㈢之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 2.否認犯罪事實欄㈢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去公園找朋友,騎機車比較不會累,被攔查地點距離失竊地點剩200公尺,當時是要騎回去還云云。經查:被告無代步工具先竊取腳踏車使用,發覺被害人余姿燕機車未鎖,再次竊取機車取代腳踏車作為其代步工具騎乘,且自承為供己代步使用,是認被告有竊取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2. 被害人謝盟佑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被害人黃詠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民生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被害人余姿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素櫻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係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刑
上限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1次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述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公
共危險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部分現金、雨傘、指甲剪未扣案,
該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自 剛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
(累犯)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 98 條第 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
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