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簡字第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易字第82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進財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進財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
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
旁空地(下稱本案空地)內,持打火機(未據扣案)點燃空
地上之垃圾及雜物,並於火勢開始透過雜草延燒時逕自離去
,致火勢蔓延且有向本案空地毗鄰之張玉麗住家(門牌號碼
為同巷52號)延燒之趨勢,致生公共危險。幸而張玉麗及時
發現旋即報案,並經周遭鄰居先行協助以水灌救,消防人員
經通報後亦迅速到場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禍。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玉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處所監視器影片確認屬實,有
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此外尚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鹿港分局鹿
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本案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
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郭文平(被告之父)個人除戶資
料查詢結果、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5日鹿地一
字第1100006257號函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彰化縣消防
局110年11月29日彰消調字第1100034622號函附火災原因紀
錄附卷足參,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案,足認其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之罪名、罪質雖屬不同,然均屬侵害公眾安全法益之故意犯
罪,且其於前案經入監服刑一定期間執行完畢後,未及二年
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
加重。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公共安全,以上述方式點火燃燒自己所有
物後即行離去,任令火勢繼續延燒,幸而先後經鄰居及消防
人員到場協助滅火,始未對鄰近住家造成實際損害,所為洵
不足取;而其於查獲之初雖否認犯行,然終能坦認行為有誤
,尚非全無悔意,另綜參卷附證據資料所示本案空地周遭狀
態、火勢燃燒情形等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稱學歷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屋拆除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未婚無子、入監前與母親及胞弟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身體狀況(詳本院卷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等具體行
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末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打火機既未據扣案,且並
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
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2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