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0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邱任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2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邱任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214號執行命令通知聲請人到案入監
執行,惟本案與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
第10200075190號函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之
要件不符,受刑人並無五年內三犯酒駕之情形,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03、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5
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於111年5月8日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本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執行,經詢問受刑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入監執
行等問題,且讓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執行檢察官以:受刑
人酒駕3犯,顯未能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用路安全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逕予發監執行,並據以核
發111年度執丙字第3214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入監執
行上開刑罰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有上開
刑事案件判決書、執行筆錄、訊問筆錄、檢察官命令、執
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受刑人不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
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酒後駕車再犯發監
標準,然臺灣高等檢察署已修正上開函示內容,改以111
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揭示「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
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
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即不再限於三犯係五年內所為。本
件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既已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並具體
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
理由,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
0017350號函示之酒駕三犯以上之審核標準相當,尚無裁
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且所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三)再者,受刑人於本案犯罪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並
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未能記取教訓,仍無視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犯本案之罪,如予以易科罰金,
實不足令受刑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而收矯正之實
效。是以,執行檢察官經具體審核上情,認非予發監執行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而應發監執行,依前開說明,實難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