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10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文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3177號)認為不當而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3177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
入監執行,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然依據法務部民國10
2年函示之意旨略以: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科罰金,
可知受刑人本案犯行與前揭函示意旨不符,應可易科罰金。
又受刑人有1名子女為植物人,需受刑人照顧,其亦因長期
施打胰島素須長期追蹤治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許受
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
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
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
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
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
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三、又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
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
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
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
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
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遂依法通知受刑人於11
1年8月4日上午10時到署執行,受刑人屆期到場,並以有植
物人需要照顧為由而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並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後,認「受刑人酒駕三犯,且駕照已註銷仍酒
駕上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當庭告知上開
否准聲請之理由使受刑人知悉,嗣執行檢察官即以執行指揮
書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執字第3177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認檢察官於核發本件執
行指揮書為指揮執行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意見,而向受刑人說明不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後,再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顯已合於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臺灣高
等檢察署雖於102年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經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該署通函各地檢署依研議結果辦理
,其研議結果略為: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上開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嗣經修正
,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認: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
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
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
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
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
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
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以上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

 ㈢受刑人前於:⑴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為附命向國庫支付50,000元條件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⑵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係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於
111年3月1日再犯本案,確屬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
聲明異議意旨雖指受刑人不符合102年函釋「5年內3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之酒後駕車再犯發監
標準,然依上開111年函釋所示,酒駕3犯已不限於5年內所
為,且並非表示受刑人一旦符合102年函釋但書情形,即應
准予易科罰金,而係檢察官本於法律賦予之職權,仍有考量
個案情況之餘地。參以受刑人歷來之公共危險案件:⑴於99
年9月8日晚上飲用啤酒3、4瓶後,再於翌日凌晨1時許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
經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43號為附命向國庫支付50,000
元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⑵於102年6月5日飲用高粱酒及啤
酒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許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嗣為警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9毫克,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
2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000元確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附於執行卷宗可考,可見受刑人於歷次公共
危險案件中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均高(呼氣酒精濃度均超
出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不知記取教訓,無視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威脅。是以
本件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
,行使其裁量權,以受刑人酒後駕車係第3犯,認如不發監
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其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至受刑人所執恐將影響家人照顧一情,尚無礙於「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
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另
檢察官訊問時已告知將會派社工前往查訪,附此敘明。又關
於受刑人之疾病治療部分,依監獄行刑法第11條規定:「受
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
監:一、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三、罹急性傳染病。四、衰
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
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是以
,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倘有符合該條情形而不適合入監執
行者,監獄即應拒絕收監,由檢察官另為處理。然本案受刑
人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後,已經法務部○○○○○○○○○○○予以收監
執行,可知,縱使受刑人患病而須施打胰島素,亦可在監獄
內獲得適當之治療,顯然未達不能入監執行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
業已敘明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受刑人猶執前詞謂本件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為不當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