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修將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修將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
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修將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聲請定刑聲請書
各1件附卷可參。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時,在聲請書上表明:申請社會勞動等語,有聲請定刑聲
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為法益不同,彼此獨立、無任何關連性,犯罪
時間亦有差距等情狀為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