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111年度聲字第14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柏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係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生
危害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 111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27日 111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166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6日 111年10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376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56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