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7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天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707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1年7月18日111年度執字第270
7號所為不准受刑人謝天貴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天貴(下稱異議人)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8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異議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0
7號執行命令,核認本件不准易科罰金,然異議人為領有身
障手冊之聾啞人士,且係單親爸爸,家中尚有2位未成年子
女及年邁雙親需要撫養,全家都依靠伊工作維持生計,若無
法繼續工作,恐致服務已逾24年的公司工作不保,盼能准予
易科罰金,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
之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
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
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
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
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
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
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妥為考量後,始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另第41條第1項但書部分之適用,既為該條之例外規定,
基於例外從嚴之法則,執行檢察官對於易科罰金准否之執行
指揮,原則上均應依法按原刑事判決意旨予以准許,僅於例
外認為符合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時,始得以具
體事證作為個案考量之基準,並說明其依據之理由,例如受
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
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認定不執行宣告刑難以收預防、矯
正之效果而不准易科罰金,用以確保公權力行使之透明、可
受公評,並防止裁量之恣意。再者,為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
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
灣高等檢察署曾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之標準。依臺灣高等
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示意見,
酒駕5年內3犯及歷年累計4犯以上之執行案件,原則不准易
科罰金,如執行科准易科者,需報請檢察長核准(參見卷附
111年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貫徹法務部及臺
高檢署嚴懲酒駕政策,對於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酒駕者,將發監執行,對於偵查中的酒駕案件,
將從重、從速偵辦」之新聞稿)。上開發監執行之標準雖非
固定不變之準則,仍可依個案情形為適當之判斷,但若要為
與上述執行標準不同之結論,自應盡到更加嚴謹之說理義務
,始能謂無明顯裁量瑕疵,乃屬當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本案於檢察官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時
,經異議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不准易科罰金,理由記載:「法院已考量被告特殊身體狀況
,予以減輕刑責,為保用路人安全,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執字第2707號檢察官命令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㈡查本案異議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0日,其前一次酒後駕
車之時間係109年9月6日,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927號及
111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乃5
年內第2次犯罪,與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之「受刑人5年內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
之情形並非相同,即依前揭灣高等檢察署函示內容,本案並
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況本案異議人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前案酒駕
行為亦無肇事情形,亦有上述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執行
檢察官僅以受刑人2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及認法院已考
量被告特殊身體狀況予以減輕刑責,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
況,失之過苛,且所持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採取發監執行之
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應屬執行之指揮不
當而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270
7號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既有上開程
序上之瑕疵,則聲明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
本院自應將執行指揮處分撤銷。至聲明異議人另敘及其家庭
因素等為異議內容,究有無理由,應待檢察官告知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本其裁量重為
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