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7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詹評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862號),認為不當而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詹
評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5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
第2862號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總計11萬2千元,並准予
分6期繳納,然受刑人因車禍受傷,3個月沒有工作,又遭網
路紓困補助詐騙致名下財產一無所有,現經濟困難,無力履
行每月約1萬9千元之分期罰金,請求給予受刑人延期清償之
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
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
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
,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再按受刑人無力完納
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
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
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分期
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者,檢察
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法
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
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供執行檢察
官遵循。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
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於執行裁判時,有視個案具
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逾越權限
範圍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移送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嗣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民
國111年7月21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當日到案後陳明其為中
低收入戶,現無工作,聲請易科罰金分6期繳納,經檢察官
批示准予分6期繳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862號執行卷審閱無訛,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揭事由聲明異議,惟觀諸受刑人提出之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知受
刑人向警方報案指稱遭受詐騙時間為111年5月18日,是受刑
人並非於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罰金後,經濟狀況始生變動;
嗣受刑人於111年7月21日到案執行時,陳明其為中低收入戶
,現無工作等語,並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始准予受刑人就
前揭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及併科之罰金,得分6期繳納,受
刑人復向彰化地檢署陳明其應分期繳納日期及金額,有彰化
地檢署111年7月21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及陳明狀各1紙在卷
可佐,故檢察官實已審酌受刑人經濟狀況,方依職權裁量准
予受刑人分6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甚明。本件檢察官係基
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併參照依法務部訂定高等
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之規
定,審酌聲明受刑人經濟狀況,命受刑人分6期繳納易科罰
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範圍、濫用裁量或不當運用裁量等
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