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1年度聲字第9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杜寶珠


即 受刑人 陳進明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
字第1022號),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111年度執字第32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㈠受刑人之配偶即杜寶珠表示其身體不
好,並有慢性疾病,薪水不高,尚有女兒就學中,請求准予
受刑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㈡受刑人表示其第一次酒駕
係10年前,第二次酒駕係8年前,且無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
駕駛行為,第三次犯責應得易科罰金,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
等語。
二、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
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
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
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
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
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
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
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
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
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
的,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
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
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自小客
車上路,因不慎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嗣於111年6月29日確定,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
字第3266號指揮等情,此觀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
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甚明,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參。
㈡受刑人於111年8月16日自行到案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當庭詢問受刑人「今天傳喚到
案你因3犯酒駕案件,顯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用
路安全,可認已難收矯正之效,爰不准許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應入監執行。執行有何意見?」,且讓受刑人當庭
庭陳明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後,而認「本件
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702【誤載為2422】號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又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彰化地院以101【誤載為102】年
度交簡字第2422【誤載為7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
次為受刑人3犯酒駕案件,顯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
眾用路安全,可認已難收矯正之效,爰不准許易科罰金,應
入監執行。如不服本命令,得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266號
執行卷宗,有卷附之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件附
卷可憑。
㈢從而,執行檢察官已詢問執行之相關事項,給予受刑人充分
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
節後,行使其裁量權,以受刑人酒後駕車係第三犯,且曾酒
後肇事,猶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及公眾用路安全,認如不
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
存在。
㈣聲請人杜寶珠固然提出薪資資料、就醫收據、女兒之診斷證
明書及學費資料等為佐,然此部分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
議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必然
關聯,而檢察官就此部分裁量權之行使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已如前述,自不得單以此部分個人或家庭因素任意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所持理由,
業已敘述如上,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