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玄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
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黃任、賴妡方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認定
被告張學玄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除此之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
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
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學玄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
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特殊限制,無故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
、提供利益指示他人代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
係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仍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加入該三人以上所
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令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黃任在F
ACEBOOK社團上發文要購買PS5遊戲機之訊息,遂於110年8月
20日11時33分許,自稱為「夏芊悔」、「夏芊」與黃任聯繫
,向黃任佯稱:可以面交出售遊戲機PS5,要先付訂金預作
保留云云,致黃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9時5
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
張學玄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FAC
EBOOK社團虛偽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賴妡方見該出租訊息
後,於110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與對方聯繫,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稱為「夏芊」向賴妡方謊稱:這一戶物件熱門,須
先下訂金預作保留云云,致賴妡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
110年8月31日11時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張學玄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內。黃任、賴妡方上開款項匯入後,張學玄復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0年8月30日12時14分轉帳
3,000元、於110年8月31日13時32分轉帳20,000元至莊子賢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北勢郵局(下稱平鎮北勢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轉入後,再由該詐
欺集團2名不詳成員,持莊子賢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張
學玄轉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張學玄並因此獲得2,100元之報酬。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學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任、賴妡方、證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言(
此部分不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一覽表、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第25至29頁)

㈣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
㈤證人莊子賢上開平鎮北勢郵局帳戶匯款一覽表、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1至69頁)。
㈥告訴人黃任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FACEBOOK買賣交流區畫面、告訴人黃任與對方聯繫之me
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7至85頁)。
㈦告訴人賴妡方受詐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賴妡方轉帳交易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3至103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任、賴妡
方,使其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被告
依指示將所匯入之款項轉帳至莊子賢上開平鎮北勢郵局帳戶
內,復由詐欺集團2名不詳成員,持莊子賢上開郵局帳戶提
款卡提領張學玄轉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所侵害之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從而,應僅就「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
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
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
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
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
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
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關於詐騙犯行之時間序,應以犯罪
事實㈠告訴人黃任受詐騙時間較早,乃本案之首次詐騙,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參與詐欺告訴人黃
任、賴妡方犯行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
後對告訴人黃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係分別
侵害告訴人黃任、賴妡方2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
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91至
9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
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
所犯上開各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
刑。
 ㈦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1
、82、85頁、第128至129頁),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匯款項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黃任、賴妡方之財物,造
成告訴人黃任、賴妡方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已與
告訴人黃任、賴妡方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黃任5,115元
、賠償告訴人賴妡方20,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員司刑移調
字第77、10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及111年7月21日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3至
64頁、第107至10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犯後坦承
洗錢犯行,且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
、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未婚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
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
致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
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㈨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認: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
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
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雖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該條例第3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該規定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㈩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
簡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此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黃任、賴妡方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有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經此
次教訓,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關於沒收:查被告於告訴人黃任匯入5,100元、告訴人賴妡
方匯入20,000元後,僅依指示轉出3,000元、20,000元(見
偵卷第28、29頁交易明細),故所餘留在其中國信託帳戶內
之金額2,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起訴書記載被告係
獲得共2,000元之報酬,尚有未合。而被告固然獲有上開犯
罪所得,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黃任、賴妡方成立調解,賠
償告訴人黃任5,115元、賠償告訴人賴妡方20,000元(詳如
前述),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鄭安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