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劉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就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係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有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
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部分,審酌被告前所犯案件類型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且刑法第135條第3項已於符合一定
特別危險之情狀而犯妨害公務罪予以加重刑罰,考量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係為躲避查緝,於此同類情形之案件中
,被告所為並無特別嚴重而應更予再加重度刑罰之情形,
倘僅因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即
予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有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
之情況,爰不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又對於
正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
正當行使,而有害公務員對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其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鐵床加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積欠紓困貸款10萬元,已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各罪之態樣、
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25號
  被   告 劉志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宏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罰金繳清及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20
日18時許起至20時1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街000號之現
居處,飲用鹿茸藥酒1罐(約375c.c)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稍後,劉志宏於同日20時55分許
,行至彰化市中山路1段與雲長路口,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埔派出所警員邱垂逸、張博凱執行巡邏勤務,騎乘
機車行經前揭路口,因見劉志宏配戴口罩未完全遮掩口鼻而
上前攔查,詎劉志宏拒絕受檢而騎車持續逃逸。嗣邱垂逸、
張博凱騎車跟追劉志宏機車至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劉志宏明知身著制服之張博凱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57分許,
騎車擦撞張博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
側,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使張博凱
受有兩側手部、左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詳後述)。最後,劉志宏於同日20時59分許,
在彰化市延平路與彰興街口,為邱垂逸、張博凱攔下,以現
行犯當場逮捕,並因劉志宏酒氣甚濃,而於同日21時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張博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且有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警員傷勢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11年5月21
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妨害公務等罪
嫌。被告前揭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0時57
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尚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5款、刑法第2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
稽,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不能再予追訴。又此部分如構成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加重妨害公務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