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建築物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亨



上列被告因毀損建築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進亨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進亨為名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名俯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為林火在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
建物),因認林火在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所坐落之土地(即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登記
為名俯公司所有,該公司嗣將之出售予他人),竟基於毀壞
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8時許,僱請不知
情之榛漾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工人吳紹誠、陳漢賓(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面牆、鐵門、窗戶等部
分,損及系爭建物重要部分之遮風蔽雨效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警詢供述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錫銘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至11頁
)。 
(三)證人黃志文、吳紹誠、陳漢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
34頁)。
(四)監視器攝影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72至75
頁)。
(五)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偵卷第76頁)。  
(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卷第96至100頁)。   
(七)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偵卷第102
至103頁)。
(八)工程合約書(偵卷第105至110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可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
工作物。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不以
將建築物夷為平地為必要,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致建
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查被
告僱工將系爭建物一面牆拆除,使其此部分重要之遮風蔽
雨之效用喪失,已為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既遂,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其毀壞他人建
築物過程中,併為損壞告訴人林火在系爭建物上附屬裝設
之鐵門、窗戶等物,為毀壞建築物行為之階段行為而為該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榛漾工程有限公
司派遣工人遂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
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8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累犯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
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
累犯,爰就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惟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累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毀壞建築物罪
,不具關連性,罪質完全不同,侵害之法益迥異,且累犯
前案執行完畢迄本案行為時已達4年餘之久;參以其本案
犯罪情節,係在名俯公司與告訴人間確認系爭建物就坐落
範圍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存在之民事訴訟(即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有卷附該判決可參《偵卷第8
1至89頁》)獲判勝訴確定之情況下所為私力救濟權利之行
為,雖為不該,然究屬財產糾紛衍生之偶發事件,難認其
對犯罪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倘予以加
重法定最低度本刑,有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有違罪刑相當之情,而屬罪
責不相當,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在其名俯公司與告
訴人間確認系爭建物就坐落範圍之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存
在之民事訴訟中獲判勝訴確定(如前所述),然該判決僅
為確認訴訟判決,究非拆屋還地之勝訴判決,且即使其取
得拆屋還地勝訴判決之執行名義,欲拆除無權占用者之房
屋,亦應循法定強制執行程序,斷不能以私力為之,蓋現
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
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
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
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
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任意藉己
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並使
相關訴訟制度之設立目的蕩然無存,是被告本案所為或可
認非無情有可原之處,但仍欠缺遵循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為法所不許,而具刑罰非難性,應予譴責;兼
考量其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剷平即予停止、犯罪動機及目
的(被告警詢稱係因系爭土地要清除地上物,以利交給買
受人即案外人蘇泳丞《偵卷第20頁》)、犯罪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除累犯前案以外之前科素行(無其他犯罪科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尚稱良好
,及其自陳:我大學畢業,有地政士證照,未婚而無子女
,與母親同住在弟弟的房子,目前自己開業擔任地政士,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積欠之負債倘被拍賣之不動產拍
賣金分配給債權人後,即能全部清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到庭稱希望加重判刑7個
月以上,檢察官到庭稱被告惡性重大,其等均俱希望判處
被告入監服刑之刑度,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鄭安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