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451、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晉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
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
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
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4月9日至同年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
黃凱寧、吳俊宜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黃凱寧、吳俊宜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吳宜晉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涉犯詐
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黃凱寧、吳
俊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凱寧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吳俊宜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均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宜
晉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辦等情,且不爭執附表
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辯稱:其沒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
人,其係於111年4月9日提款後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而其
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12196號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198頁)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7至1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以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104、201頁),是以附表所示
告訴人被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遭提領等客觀情節,亦可
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因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
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
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
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
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
常情;而金融卡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機領取款
項之重要憑證,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倘因遺失、被
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使取得金融卡者若未經原持卡
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如原持卡人隨意告知他人金融卡
密碼,甚至配合將密碼更改為他人所告知之數字者,則無異
輕啟他人窺伺財物之貪念,並可從容領得帳戶內之款項,密
碼之設定顯屬多餘。
 ⒉金融機關金融卡攸關個人財產,如交與他人使用易生糾紛,
金融卡持有人理應妥善保管,以免因疏於注意而遺失,導致
自己之財產受有損失,如不慎遺失帳戶資料,亦斷無可能不
聞不問、漠不關心。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遺失當日其
要上班,因為要繳納電話費、貸款,於是向同事借用機車,
騎乘前往彰化縣北斗鎮領錢、繳費,其係在中華電信北斗宮
後街門市繳納電信費、在彰化縣北斗鎮復興路上之統一超商
繳納貸款,其領完錢、繳完費後將金融卡放在褲子右邊口袋
,騎車回田中上班途中金融卡掉了等語(見偵10451號卷第6
8至70頁),而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9日經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1,400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9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所指提領款項以繳費之日係111年4月9日等情,應可認定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4月間其任職於兆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工作日係週一至週五
,週末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惟經查閱萬年曆,1
11年4月9日係星期六,而非被告所述週間需上班之日,則被
告所述有關其上班日午休外出繳費、金融卡置於口袋遺失等
節,已顯有疑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其詞稱:111
年4月9日是星期六,兆陽公司不用上班,其是去外面兼職做
別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均未曾提及其有在兆陽公司以外之公司兼職、其當日係從事
兼職工作乙情,迨至本院審理經檢察官詢問何以111年4月9
日非其所述之兆陽公司上班日時,始為此辯稱,顯與常情有
違。
 ⒊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提領薪水後之2、3日,「要
再去領錢時」,發現其金融卡不見了等語(見偵12196卷第1
8頁);而於偵查時供稱:其領錢、繳費後之2、3日,「銀
行通知其帳戶有異常進出」,其才知悉其金融卡不見了等語
(見偵10451卷第68頁),關於如何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情節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有所歧異,姑且先不論歧異之處
,被告至遲於111年4月9日(即被告最後一次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後之2、3日,即知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已脫離其
持有。而本案帳戶係被告任職於兆陽公司之薪轉戶,其雖另
有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但前者已經沒有在使用,後者
係其母親早期幫其買儲蓄險時使用,其自己使用的就是本案
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見偵12196號卷第16、17頁;偵10451號卷第68、69頁;本院
卷第198、19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是本案帳戶既係被告之薪轉戶,又
係其主要使用帳戶,對被告而言,當具有一定之重要性。又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有將密
碼寫貼紙上,並將貼紙貼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偵12196號卷
第18頁;偵10451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102、197、198頁)
,則其必知悉取走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能以金融卡上之
密碼,將其作為薪轉戶之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盜領一空,甚至
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然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卻供稱:其發現金融卡遺失後沒有想太多,沒有向警方報案
,當時工作在忙,疏未報案等語(見偵12196號卷第18頁;
本院卷第101、197、198頁),而本案帳戶金融卡未曾辦理
掛失等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111年10月19日北
斗字第111800719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可
見被告於111年4月9日後之2、3日,即知悉「作為薪轉戶」
且「如被告所述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
,卻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此舉顯與一般人發
現財物尤其是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掛失,並
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
之作法相違,已屬違情悖理。
⒋再者,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多會避免將金融卡之密碼抄寫在金融
卡上。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帳戶資料
應妥善保管,以免遭他人作為不法利用一事理當有所認識,
惟被告卻將金融卡密碼抄在貼紙並貼在金融卡上,此舉無異
使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可輕易使用本案帳戶,增加遭人
盜領款項、非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風險,而有違常理。又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能夠輕易地背出其金融卡密碼為「
720211」,且經查詢萬年曆可見「720211」係被告之農曆生
日(見本院卷207頁),對被告而言,此數字組成具有特殊
意義,記憶該密碼應非難事,其將金融卡密碼書寫在貼紙、
貼在金融卡上,自屬多餘。是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
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見偵12196號卷
第18頁;偵10451號卷第70頁),難認可採。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其不曉得金融卡密碼是否係其農曆
生日,不知道其農曆生日是否為72年2月11日,其不知道金
融卡密碼剛好係其農曆生日,密碼係其隨便想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200、201頁),惟查,金融卡密碼總共6碼
,不經刻意選定數字,隨機挑選而能洽好將金融卡密碼選定
為「720211」而同其農曆生日之機率僅有10萬分之1,被告
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⒌再者,銀行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
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
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
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
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基此,行為人為確保他人匯入
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
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
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警查獲之風險。是本案苟非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得金融卡,即用以之訛
詐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帳戶金融
卡或向警方求助。
 ⒍基上各節,被告就其如何遺失、發現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情節,有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已屬可議;而其將本案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抄在貼紙並貼在金融卡上,本係增加金融卡遺失
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金融卡遺失後亦
消極以對,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
不法用途無訛,是被告上開辯稱,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
憑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
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
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
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
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
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
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
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
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
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
⒊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
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
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本案帳戶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
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併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目的,可能即
係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
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本案帳戶使用
,益徵該人使用本案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
能係特定犯罪所得;復因該人並非本案帳戶之申辦者,且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則被告率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實係輕忽
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
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
行為繼續實現,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
彰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惟查:
 ⒈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第一項)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二項)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
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三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
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是行為人提供帳戶後,提供之帳戶雖
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但符合該條第3項其中一款事由,
仍應論以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反之,第14條第1項(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幫助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除有提供帳戶之行為外,
也須正犯遂行洗錢犯行。從而,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
顯然均不同。
 ⒉觀諸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上開修法顯
係針對個案中無法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他罪幫助犯意(例如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而來,將具上開情形本應不起訴或無
罪者入罪化,擴張處罰範圍,但無將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幫
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至於個案中已可認定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包含不確定故意)者,自仍依據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係新增之犯罪類型,並非就
同法第14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二者之構成要
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
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
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
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
項一經轉出、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卡之數量與期間、告訴人2人
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又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吳俊宜4萬元、賠償告訴人黃
凱寧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38、147、148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
度、未婚、現從事製造業、擔任橡膠地墊作業員、家中有母
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雖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
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且緩刑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案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惟被告於犯罪
後迄今仍未能坦承犯行,所辯又顯與事實不符,實難認有何
真誠悔悟之意,且其犯行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
,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
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
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證據 1 黃凱寧(提出告訴) 自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1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博客來網路購物網站人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接續去電黃凱寧佯稱:因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等語,致黃凱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2萬9,985元 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37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凱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451號卷第17、18頁)。 ②告訴人黃凱寧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告訴人黃凱寧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10451號卷第21、2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51號卷第37、39至42頁)。 2 吳俊宜(提出告訴) 自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26分許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郵政公司汐止郵局客服人員去電吳俊宜,佯稱:因先前訂單有誤,需網路轉帳以解除等語,致吳俊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4萬5,987元 ⑵1萬6,123元 ⑶7,015元 ⑴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 ⑵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18分許 ⑶111年4月11日晚間8時20分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96號卷第21、22頁)。 ②告訴人吳俊宜提供之詐欺集團人員去電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吳俊宜用以匯款之帳戶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12196號卷第23、25、27至29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196號卷第31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