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山



邱博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
第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博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規定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
安全距離」。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3行「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之記載,應補充為「
  吳鈞山駕駛車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即由游濬昱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
(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
掉落對向內側車道,」之記載,應補充為「邱博凱駕駛車輛
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邱博凱疏未於貨櫃後方100公尺
以上處設置警示措施」。
(四)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沿臺61線公路
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之記
載,應補充並更正為「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該處,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子
松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上開邱博凱駕駛之車輛掉
落之貨櫃,」。
(五)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致彭子松因而
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併
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致彭子松因
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骨折合
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彭子松經就醫治療後,仍有雙側
顳側野偏盲之情形,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  
(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游濬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9772-GD號、
889-KN號、KLJ-1189號、KLE-8028號)」、「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民國113年4月10日一一三彰基
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彭子松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後,
經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
教醫院接受中心三十度視野檢查及視覺誘發電位檢查之結果
顯示,雙眼顳側視野偏盲,右眼視野指數為41%,左眼視野
指數為48%,雙側的視覺路徑受損,同日的最佳矯正視力分
別為右眼0.16及左眼0.3,已達嚴重減損二目之視能程度一
節,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113年4月
10日一一三彰基院森字第113040001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上開刑法第284條後段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名,已保障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吳鈞山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邱博凱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徵(見111年調院偵字第23
2號卷第71、73頁),被告2人嗣後並均到庭接受裁判。堪認
被告2人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鈞山、邱博凱參與道
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其等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
害,被告2人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2人各自之過失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惟因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但就被告2人應負擔之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為救
濟。兼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2人、告訴代理
人周志峰律師對於被告2人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鍾孟杰、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吳鈞山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博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鈞山、邱博凱於民國110日12月21日5時28分許,分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前後同沿臺61線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臺61線公路187公里4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
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吳鈞山駕駛車
輛煞閃失控撞及外側護欄及前車後,橫停於車道上,又未於
車道上游100公尺處設置警示措施,而遭邱博凱駕駛之車輛
撞及後,邱博凱駕駛車輛之貨櫃掉落對向內側車道,適有彭
子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61線公
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致彭
子松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出血、雙額葉、顱底
骨折合併氣腦症、菌血症等傷害。
二、案經彭子松委由周志峰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子松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
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
   00000案)。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又被告吳鈞山、邱博凱於車禍後,分別停留傷者
就醫醫院及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肇事前,各向到醫院了解事發經過及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其等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