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安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
止,在彰化縣北斗鎮不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16分許,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即南下
往西螺)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與村外路
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天候晴,道路為柏油
鋪面、乾燥無缺陷,線形筆直,視距良好且有照明,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曾柏軒(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
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於燈號轉換成綠燈正要起駛此一車
前狀況,沒有及時減速,竟貿然直駛,追撞曾柏軒所騎乘之
機車,致曾柏軒受有腹壁挫傷、右肩、右手肘及右手擦傷、
左大腿及左小腿擦傷、右大腿和右膝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2時52分許,測得鄭安淇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鄭安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軒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偵字卷第23-27頁)、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41-61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
偵字卷第63-67頁,調偵字卷第23-26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NNC-339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字卷第75、83頁)在卷可佐;被告於事故當日22時
52分許,在事故現場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1毫克等情,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29頁)附卷為
憑;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上傷勢,有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和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字卷第35、37頁)存卷可考。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且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案發當時夜間天
候晴,道路為柏油鋪面、乾燥無缺陷,線形筆直,視距良好
且有照明,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顯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後之22時52分許,為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見其於事故
發生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遠逾每公升0.15毫克。被告是年
逾60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吐氣酒精濃度
數值如此高,應能明顯察覺酒精影響生理之作用,自不能諉
為不知。被告服食酒類料理後無視於此,仍駕車上路,行經
案發路段,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告
訴人騎乘機車等停紅燈,號誌轉為綠燈正要起駛),沒有及
時減速,猶貿然直駛,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使之受有
如上傷勢,有如前述,被告駕車行為,顯然有上述諸過失,
更與告訴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安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書就過失傷害部分認
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
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41頁),本院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述兩罪,一為故意、一為過失,罪名
、罪質均有不同,客觀上可以依行為外觀,分開評價,屬數
行為,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事故後留在現場,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向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等情,固然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而,告訴人騎駛在案發路段,
沒有因為深夜車流稀少而闖越紅燈,而是規規矩矩等停,待
燈號轉為綠燈正要起駛之際,明明現場道路筆直寬敞,被告
卻還從後方追撞,肇事情節相當離譜,孰是孰非一目瞭然,
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有駕籍資料報表
(偵字卷第7頁)存卷足稽,斷無不知之理。被告於警詢及
偵詢時卻佯稱「知道薑母鴨湯裡有加米酒,但不知道會有酒
精反應」云云,而且獲悉告訴人曾柏軒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後,竟隨即也向告訴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偵字卷第14頁
),於偵詢時當面指摘告訴人「已經綠燈了,對方沒有走…
照理講機車也應該靠右邊停」(偵字卷第106-107頁)云云
,責怪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綠應該要立刻起步、停等位
置應該更靠右邊,不然就不會被她撞到,理歪氣壯,儼然作
賊喊抓賊,毫無反省跡象。告訴人恪守交通規則卻橫遭此禍
,已屬倒霉,又因被告無端濫訴而招致訟累,偵查機關還要
耗費心力製作筆錄、分析檢視行車紀錄器影片、撰擬不起訴
處分書。顯見被告犯後只想著如何先聲奪人、推諉責任,態
度不算良好,對於節省偵審資源,更無所助益,已失自首減
刑之本旨,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稱其高中畢業、離婚
、所育子女已成年,其目前一人獨自居住,從事農業散工等
情甚明,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智識程度健全、有
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服食含酒精之料理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行駛在重要幹道上(省道台1線),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甚至肇事致人傷
害,對公眾交通安全有相當大的危害,即便初犯本罪,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無從輕量刑之理;被告
案發後雖然待在現場沒有逃逸,然後偵查期間推諉卸責,甚
至濫訴告訴人過失傷害,無異加深告訴人的不諒解,更浪費
偵查資源,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已不欲和告訴人試行調
解(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雖於審理期間坦認犯行,惟未能
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取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算十分良好
;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近30年來無其他犯罪科
刑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同日連續
時間,在相近地點為之,所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人法
益,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
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