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26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政哲自民國112年3月8日下午4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水鄉某
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間8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水鄉惠民路與民族路口,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謝政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
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為累犯。被告認罪,合意內容如主
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
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
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