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建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
晚間8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之住處,飲
用啤酒2、3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17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欲返回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嗣行經永靖鄉中山路與
瑚璉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在於員
林市○○路0段000號前攔檢盤查,發現渾身酒氣,並於同日晚
間9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
當場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邱建智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籍查詢結果
(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邱建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專院校畢業,
經營不鏽鋼廚房設備裝設,離婚,所育子女已成年,是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俱屬健全穩定之成年人;被告屢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彰交簡字第172
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112年4月6日至113年
10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緩起訴
處分書存卷為憑,被告自陳有猛爆性肝炎病史,而且肝臟纖
維化,卻不知記取教訓,在外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5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已是第五度觸犯本罪,行為模式
頗為固著,量刑不應再循從輕往例;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以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外
,另歷肇事逃逸、妨害名譽、違反保護令等犯罪科刑紀錄,
尚非重大暴力犯罪,惟小罪不斷,素行不算穩定等一切情狀
,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8月,堪稱妥適,被告表明欲受
得易刑之刑度,則礙難憑採,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