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因用」應更正
為「飲用」、第7行之「溪路」應更正為「西路」、第9、11
、13至16行之「江鑒鋐」均應更正為「江鑒紘」、第14行之
「立即上」應更正為「立即上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之「調查報表」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及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二)就妨害公務罪部分
,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