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添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逕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添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添富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13時許起,在其朋友住處內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
1年11月12日14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十三
戶橋旁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實施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5.9mg/dl(即百分之0.3159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逕行簡式審判程
序,先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報
告單。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㈥現場與車損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㈦被告謝添富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4日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
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
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罪質的
公共危險犯罪紀錄,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的規
定加重其刑,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
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
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
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59,危險性甚高,尚且於行駛途中
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所幸並未傷
及他人,並考量其除前開所述之前案紀錄外,其於100年間
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間亦有2次因酒後駕車而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再
犯本案,並衡以其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
證照,與前妻已離婚,所生育之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與
母親同住,從事工地打掃之臨時工作,按日計酬,每日收入
為新臺幣1200元,都是用在自己的生活開銷,每月尚有其他
貸款或負債,此外被告因身患糖尿病,前已發生中風3次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