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
第13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金(原名:陳清財)於民國
(下同)112年7月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其位於○○縣(下同)○○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蔘茸藥酒
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竟於翌(6)日凌晨2時
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市○○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
而不慎擦撞鄭建嶸所有停靠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僅陳金1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後,並於同
日時24分許,當場測得陳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3mg/L。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
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
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
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
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
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
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因檢察官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
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以112年度速偵字第877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
112年7月28日繫屬本院,有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彰檢曉聞112速偵877字第112903
5432號函附卷足稽。而被告業於112年7月28日死亡,有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死亡,依據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