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於民國111年5月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0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鹿東路000巷與思源路00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貿然
進入交岔路口,適美國籍Umfleet Richard Lee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港鎮鹿東路000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UMFLEET RICHARD
LEE受有第9、第10胸椎脊髓損傷、右膝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
不良、左側近端肱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而導致
持續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Umfleet Richard Lee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林文信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起訴書漏載急性腎衰竭應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車
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600085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頁、偵卷
第19至35頁、第49至53頁、第87、111、115頁 、本院卷第6
9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此次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傷勢非輕,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至
鉅,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己經營製造
業、已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54、61頁審判筆錄)
,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於民國111年5月9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0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鹿東路000巷與思源路00巷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
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運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貿然
進入交岔路口,適美國籍Umfleet Richard Lee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港鎮鹿東路000巷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雙方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UMFLEET RICHARD
LEE受有第9、第10胸椎脊髓損傷、右膝撕裂傷合併傷口癒合
不良、左側近端肱骨骨折、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並因而導致
持續下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Umfleet Richard Lee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檢察
官、被告林文信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起訴書漏載急性腎衰竭應予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車
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112年6月28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600085號函、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1頁、偵卷
第19至35頁、第49至53頁、第87、111、115頁 、本院卷第6
9至7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此次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傷勢非輕,影響告訴人身體健康至
鉅,被告犯後雖有意願調解,然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自己經營製造
業、已婚暨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54、61頁審判筆錄)
,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