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軒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軒未領有自小客車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9月24
日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彰水路0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0
段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行駛,剛好有邱晉苡自彰水路0段西側路旁由西
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亦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不得在設
有行人穿越道100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未注意不得在
劃設槽化線路段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穿越彰
水路4段,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晉苡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第7、8、9、10
、11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臉骨骨折、肢體挫傷、後枕部撕裂
傷等傷害。吳秉軒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上情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邱晉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晉苡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輛損壞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112年7月4日彰鑑字第1120124363號函所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附卷可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款定有明文。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於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
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
越道路;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3款、第6款也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
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述規定,貿然行駛前進,致撞及也疏未注意上述行人行走
規定而貿然穿越道路行走之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
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本次修
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
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⑵核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
 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為是肇事次因,而告訴人穿越
道路,上述未注意不得在設有行人穿越道100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未注意不得在劃設槽化線路段穿越道路、未注意
左右來車,所為是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受到頭部外傷合併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及左側第7、8、9、10、11肋骨
骨折合併血胸、臉骨骨折、肢體挫傷、後枕部撕裂傷等之傷
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狀況
、暨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但迄今未能依約履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