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采聿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顏詠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 林慶皇律
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顏詠晴並未委任林慶皇律師為辯護人,僅於附帶
民事訴訟中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
,故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
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之記載,顯然有誤,且刑事判決正本
業經送達而不及附記,惟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是依
上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