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哲



指定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如主文所示(且
檢察官不請求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且被告已認罪。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