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
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智凱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11時5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中山路1段之中、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
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90巷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至中山路1段9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楊奕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乘客曾建愷(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亦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同行向並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
側外側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欲通過同
一交岔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覺同向右側之告訴
人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牙齒閉鎖性骨折、雙膝挫傷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
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彰簡調字
第61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