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子諺於民國108年9月13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嘉卿路1段路口前約5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余
春川沿同向步行在前,王子諺自後方追撞余春川,致余春川
受有顱腦損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肘鷹嘴骨折併雙側肘部挫傷和磨損
傷口、左後胸壁挫傷和磨損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因上
開交通事故導致長期臥床致產生肺炎,延至109年4月12日因
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余春川之配偶陳阿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子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15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不慎撞擊同
向步行在前之被害人余春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
死之犯行,辯稱:本案經送鑑定,僅認為有間接因果關係,
且死亡證明書亦開立是因疾病導致死亡,而非意外死亡,被
害人之死亡並非本案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9月13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嘉卿路1段路口前約50公尺處,撞擊同向步行在前之被
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顱腦損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併氣腦、左肘鷹嘴骨折併雙側
肘部挫傷和磨損傷口、左後胸壁挫傷和磨損傷口等傷害,嗣
於109年4月12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陳
阿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5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
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
院)死亡證明書(見偵一卷第19至23、33至47、81、8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因而肇
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應可認定。又
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王子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行
人,為肇事原因。行人余春川,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9月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215至219頁),上開鑑定意見亦
同本院前開肇事責任之認定。
(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1.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
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
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
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
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
,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
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
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
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隨即於108年9月13日
19時54分許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經診斷受有顱腦
損傷併挫傷性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
骨折併氣腦、左肘鷹嘴骨折併雙側肘部挫傷和磨損傷口、左
後胸壁挫傷和磨損傷口之傷害,於同年月00日出院,住院檢
查及治療共14日(含加護病房5日),嗣於108年9月26日至同
年10月3日轉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下
稱漢銘醫院)住院治療,於108年10月3日起入住伸美護理之
家照護,並陸續由宏仁醫院進行門診治療,而後於109年4月
12日因無呼吸心跳,送往宏仁醫院急診後,因肺炎導致急性
呼吸衰竭死亡,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漢銘
醫院病歷、伸美護理之家病歷及護理紀錄、宏仁醫院病歷資
料及死亡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3、81、83、89至1
23、129至193頁、109年度調偵字第762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11至28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卷),足見被害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受傷後,直至死亡均未曾離開醫療院所或照護機構
。  
 3.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入院體重64.2公斤
,除精神疾病外,無過去病史,昏迷指數為9至13分,自108
年9月14日起放置鼻胃管,使用鼻胃管餵食,同日進行巴氏
量表評估為80分輕度失能(移位需要稍微協助、輪椅自行行
動50公尺),住院期間臥病並常規使用拍痰機,醫師表示因
肺部問題,建議必要時先轉漢銘分院待會診胸腔科評估。依
漢銘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入院體重53.4公斤,巴氏量表評
估為0分中重度失能,轉院時已臥床,住院期間使用鼻胃管
、尿布、抽痰機。依申美護理之家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
被害人照護期間需使用鼻胃管、尿布、抽痰,科氏量表為第
四級完全無法活動、無法進行自我照顧、完全限制在床上或
椅子上,巴氏量表評估為0分重度失能;被害人從漢銘醫院
出院由救護車推床入機構,出院診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
特定側性、伴有期間長短未明知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肺炎
、左右手肘開放性傷害和擦傷、胸部挫傷、頭部損傷、右耳
聽力損傷;家屬表示被害人住院期間出現肺炎症狀轉胸腔科
治療,狀況穩定後出院,因被害人車禍後臥床無法言語,家
中無力照顧故來機構照顧;因被害人意識程度下降、腸胃管
存留、吞嚥困難、腸胃活動力減低,108年10月3日護理診斷
為高危險性肺吸入,目標需預防吸入性肺炎發生,108年10
月4日、7日、10日抽出大量黃色黏稠痰液和痰塊,000年00
月間聽診痰音改善,因109年1月17日目標未達成,與家屬討
論續此一護理計畫;000年0月間有進行數次吞嚥訓練,109
年4月5日起陸續出現有抽搐、體溫偏高、發燒情形,期間數
次抽痰抽出痰液,109年4月12日因無呼吸心跳送往宏仁醫院
急救。依宏仁醫院病歷記載,被害人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
09年4月2日定期就診(配合伸美護理之家巡診),診斷有腦血
管疾病後遺症、體癬、疥癬(疥瘡)、泌尿系統疾患、慢性阻
塞性肺病、其他搔癢症等症狀。
 4.又查被害人車禍當時是步行被撞,足徵其發生車禍前身體尚
能正常活動;且被害人生前身體狀況正常,並未罹患有肺部
、呼吸道疾病,可以自己行動,從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開始
臥床,沒有好轉,遂轉往護理之家照顧,業為告訴代理人余
佳倩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綜合觀察
被害人自本案交通事故後之就醫、照護紀錄,可見被害人係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需長期臥床,無法恣意控制身體肌肉
,進而無法排除呼吸道多餘之分泌物及控制大小便,咳痰功
能不佳,需人拍痰、抽痰,又無法自行吞嚥需依靠鼻胃管進
食,容易出現肺部疾病、引發肺炎自屬當然,且被害人於宏
仁醫院門診期間,均經醫師診斷有慢性阻塞性肺病而持續開
立藥物服用,亦見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之肺部症狀
,並無因時間之經過而獲得改善,堪認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
故後,因傷而長期臥床,咳痰功能不佳,進而引發肺炎,最
後因急性呼吸衰竭肇致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先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再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過程中
未見有何獨立因素介入而造成反常之因果歷程,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
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5.本案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
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傷害間有無因果關係
,鑑定結果雖認:病人於108年9月13日初始昏迷指數約11分
,後續於108年9月18日時記錄為9-11分,其穩定後轉至護理
之家照顧,109年4月12日死於急性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後意
識狀況不清,如病人昏迷指數只有9分,會造成咳痰功能不
佳或吸入性肺炎機率上升,然因呼吸衰竭成因太多,包含上
呼吸道感染等等,故其頭部外傷與急性肺炎導致呼吸衰竭只
能有間接因果關係,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
1日院醫行字第111000292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偵二卷第73、77頁)。惟上開鑑定報告已說明昏迷指數只有9
分,會造成咳痰功能不佳或吸入性肺炎機率上升,而本案被
害人車禍前身體能正常活動,因車禍事故昏迷指數一度為9
分,並於住院治療起開始臥床,咳痰困難,且無法自行吞嚥
,之後均持續使用鼻胃管及抽痰,已如前述,此等情形會影
響到呼吸功能及活動受限制,容易引起吸入性肺炎,甚至呼
吸功能障礙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見被害人係因傷致病、因病
致死,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尚
不足為被告未犯過失致死罪之有利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
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交通事故
之基本社會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
為過失致人於死罪(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
訴法條,且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27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過失傷
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
思警惕,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
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
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不諱,僅爭執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
所受傷勢間因果關係之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代理人及被害人家
屬表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語,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
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8年7月16日確定,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相同,附此指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小心駕駛,並強
化其遵守交通規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詹雅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