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得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學前路與花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花橋街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分向限制線
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彎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花橋街時,適賴淑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橋街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遭王得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身擦
撞,致賴淑鈴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雖然依據晚近裁判書簡化原則,證據能力
無爭議就不用贅言,但為免保守論者誤認本判決有疏漏而貽
笑大方,還是不得不在此簡單敘明: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皆經當事人同意法院調查作為裁判基礎,而且這
些證據作成時之狀況,查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準備程序筆錄)。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述車禍客觀發生經過,以及告訴人賴淑鈴受傷之
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違規停車超越停止線,我計程車要左轉,因為內輪差的關
係,擦撞到機車,如果對方停在停止線內就不會有事故」(
偵卷第108頁)、「我不是故意造成責任,我是以正常速度
行駛,沒有超速」(本院卷第80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時,擦撞騎乘機車
、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指訴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擷圖、被告車行紀錄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9-33、47-59、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屬實。
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白話而言就是要求駕駛人不要用俗稱「切西瓜」的方式左轉。因為這樣的動線,無疑是過早啟動轉向而侵入轉向前的來車車道、或是侵入轉向後來車車道,造成轉彎前後形成逆向行車的動線,雙雙干擾到轉彎前、後的對向車流,而且如果車頭未及轉正就進入左方路口,更讓左方路口等停車輛或穿越的行人,大面積落在駕駛人車側視線死角,在在升高法律所不允許的行車風險。參照上述錄影擷圖及依本院勘驗錄影檔所見(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07-110頁),被告左轉彎時沒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儼然就是「切西瓜」的態勢,而且左轉進入花橋街時,部分車身橫越花橋街的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行車已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再者案發當時日間晴天,號誌運作正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環境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且與本院勘驗所見和錄影擷圖相符,足徵當時應無令被告不能注意的極端狀況。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上述規則,因而車側車身擦撞騎乘機車停等紅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且其過失的駕駛行為,和告訴人受傷,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雖然越線,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本院卷第119-131頁)為據。惟查:
1.告訴人僅是前車輪超過停止線,車身後半段在停止線後方
(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121頁,亦即下圖,惟告訴人
臉孔另經適當遮掩),左腳還踏可以在停止線上,可知越
線程度不算嚴重:
2.觀察兩車接觸瞬間(監視器擷圖見本院卷第127頁,詳如
下圖,攝錄角度位在告訴人後方,故超越停止線的距離會
被誇大),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花橋街時,車中央的車牌位
置正好在分線限制線上方,逆向侵入來車車道的面積相當
大,按照這樣的動線,就連機車停等區域也不能倖免,換
言之即使告訴人在停止線後,一樣會被被告的車身擦撞到
:
3.據此,告訴人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固然可議,但即使在停
止線後,也不能倖免遭被告擦撞,她的違規行為頂多應由
道路交通管理機關科處罰鍰而已,和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
,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因此被告辯稱事故發生
是因為告訴人越線等停紅燈所致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
自不足採。本件於偵查時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
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撞及停等紅燈之機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紅燈暫停時超越停止線違
反規定,惟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存卷足稽(
偵卷第99-101頁),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單獨肇因,結
論同本院認定,殊值憑採。
㈣至於被告其他辯解:「我不是故意造成責任,我是以正常速
度行駛,沒有超速」等語,然而本件檢察官是起訴過失犯罪
,並非故意犯罪,亦未主張被告另有超速過失,這些辯解無
法形成訴訟上有效的攻防爭點,無非就是顧左右而言他,自
然不值得論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值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意旨在於: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反之則否,以符公平之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
現場,向前來處理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固然
符合自首要件,惟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其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攝錄歷歷,仍無視明確事證,矢口否認犯行,而依通
常程序審理,無從以輕省簡便的程序審結;本院循被告意願
安排調解,卻於113年2月22日調解未到場,被告具狀陳稱因
工作關係不及出席,本院再次安排調解,然而113年3月20日
仍未出席,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明細、聲請變更
期日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49、61-63頁),告訴人屢屢
撲空,最後不想再空耗,不得不放棄求償,撤回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卷第80頁),顯見其欠缺賠償誠意;被告經本院當
庭告知審理庭期,卻於113年6月25日審判庭期無故不到庭,
有準備程序筆錄、報到明細、該日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卷第
82、95-97頁),顯然「接受裁判」的態度十分消極。凡此
種種,足昭被告訴訟參與態度消極,除了害告訴人無端奔波
外,更徒增審理成本(例如占去調解量能、審理庭期等寶貴
資源),對於簡省司法資源幾無助益,難見真誠悔悟,顯然
不符自首減刑本旨,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和妻子同住,所
育子女皆已成年,其為職業駕駛,案發時是臺灣大車隊所
屬計程車司機,現在改靠行在地計程車行,兼駕駛大客車
,由包商派遣至同德高中駕駛校車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1
5頁)
2.被告是智識程度堪稱健全之成年人,自70年12月16日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資歷甚深,對於「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要切西瓜左轉)」、「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
制線(不要跨越雙黃線)」等基本規則應耳熟能詳,卻未
注意遵守,致擦撞告訴人使之受傷,所為誠屬可責
3.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然不算嚴重,損害經由自費意外保險、
強制責任保險獲得部分賠償,經告訴人當庭陳報甚明(本
院卷第79、80頁),且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5
、87頁)可佐,然而被告除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已如前所述外,其前因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易字第838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起訴,惟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述
案件俱是被告駕駛計程車屢屢違規導致人員受傷事故,連
同本案(第3次)在內,不到10年間已有3次,尤其第2次
、第3次更相隔不到1年(隨機分案居然還可以分到同法官
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
為本院職務所知之事,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粗疏,未思改進
之道,在上述案件中亦可見被告從來沒有檢討自己有何過
失,只在意對方有何疏忽,和本案犯後態度如出一轍,惡
性頗為固著。
4.考量被告以駕駛為業,駕駛車輛較一般人頻繁,基本的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職業道德觀念卻如此缺乏,更欠缺自
我修正的心態,如果放任被告抱持同樣心態繼續駕駛計程
車、大客車,無異賤視、枉顧其他用路人或乘客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因此,本案量刑甚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需求
,以期透過刑罰,令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保障大眾用路安
全,自不宜再循往例給予無關痛癢的刑度、浮濫從輕量刑
,避免讓被告誤以為賠償損失、或易科罰金、做做勞動服
務就可了事,而遲不修正駕駛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得於民國112年4月2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學前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學前路與花橋街交岔路口,欲左轉花橋街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分向限制線
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搶先左轉彎
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駛入花橋街時,適賴淑鈴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橋街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遭王得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身擦
撞,致賴淑鈴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雖然依據晚近裁判書簡化原則,證據能力
無爭議就不用贅言,但為免保守論者誤認本判決有疏漏而貽
笑大方,還是不得不在此簡單敘明: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皆經當事人同意法院調查作為裁判基礎,而且這
些證據作成時之狀況,查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
準備程序筆錄)。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上述車禍客觀發生經過,以及告訴人賴淑鈴受傷之
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違規停車超越停止線,我計程車要左轉,因為內輪差的關
係,擦撞到機車,如果對方停在停止線內就不會有事故」(
偵卷第108頁)、「我不是故意造成責任,我是以正常速度
行駛,沒有超速」(本院卷第80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時,擦撞騎乘機車
、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指訴甚詳,且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
錄影擷圖、被告車行紀錄器錄影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19-33、47-59、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
定屬實。
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白話而言就是要求駕駛人不要用俗稱「切西瓜」的方式左轉。因為這樣的動線,無疑是過早啟動轉向而侵入轉向前的來車車道、或是侵入轉向後來車車道,造成轉彎前後形成逆向行車的動線,雙雙干擾到轉彎前、後的對向車流,而且如果車頭未及轉正就進入左方路口,更讓左方路口等停車輛或穿越的行人,大面積落在駕駛人車側視線死角,在在升高法律所不允許的行車風險。參照上述錄影擷圖及依本院勘驗錄影檔所見(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107-110頁),被告左轉彎時沒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儼然就是「切西瓜」的態勢,而且左轉進入花橋街時,部分車身橫越花橋街的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等情,至為明確。被告行車已然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再者案發當時日間晴天,號誌運作正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環境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且與本院勘驗所見和錄影擷圖相符,足徵當時應無令被告不能注意的極端狀況。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上述規則,因而車側車身擦撞騎乘機車停等紅燈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而且其過失的駕駛行為,和告訴人受傷,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㈢告訴人停等紅燈時雖然越線,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本院卷第119-131頁)為據。惟查:
1.告訴人僅是前車輪超過停止線,車身後半段在停止線後方
(行車紀錄器擷圖見本院卷121頁,亦即下圖,惟告訴人
臉孔另經適當遮掩),左腳還踏可以在停止線上,可知越
線程度不算嚴重:
2.觀察兩車接觸瞬間(監視器擷圖見本院卷第127頁,詳如
下圖,攝錄角度位在告訴人後方,故超越停止線的距離會
被誇大),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花橋街時,車中央的車牌位
置正好在分線限制線上方,逆向侵入來車車道的面積相當
大,按照這樣的動線,就連機車停等區域也不能倖免,換
言之即使告訴人在停止線後,一樣會被被告的車身擦撞到
:
3.據此,告訴人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固然可議,但即使在停
止線後,也不能倖免遭被告擦撞,她的違規行為頂多應由
道路交通管理機關科處罰鍰而已,和本件事故之所以發生
,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因此被告辯稱事故發生
是因為告訴人越線等停紅燈所致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
自不足採。本件於偵查時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駕駛
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當
跨越分向限制線斜穿,撞及停等紅燈之機車,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雖紅燈暫停時超越停止線違
反規定,惟應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存卷足稽(
偵卷第99-101頁),認定被告為本件車禍之單獨肇因,結
論同本院認定,殊值憑採。
㈣至於被告其他辯解:「我不是故意造成責任,我是以正常速
度行駛,沒有超速」等語,然而本件檢察官是起訴過失犯罪
,並非故意犯罪,亦未主張被告另有超速過失,這些辯解無
法形成訴訟上有效的攻防爭點,無非就是顧左右而言他,自
然不值得論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值憑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
,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意旨在於: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
反之則否,以符公平之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
現場,向前來處理的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頁),固然
符合自首要件,惟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經其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攝錄歷歷,仍無視明確事證,矢口否認犯行,而依通
常程序審理,無從以輕省簡便的程序審結;本院循被告意願
安排調解,卻於113年2月22日調解未到場,被告具狀陳稱因
工作關係不及出席,本院再次安排調解,然而113年3月20日
仍未出席,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報到明細、聲請變更
期日狀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5-49、61-63頁),告訴人屢屢
撲空,最後不想再空耗,不得不放棄求償,撤回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卷第80頁),顯見其欠缺賠償誠意;被告經本院當
庭告知審理庭期,卻於113年6月25日審判庭期無故不到庭,
有準備程序筆錄、報到明細、該日審判筆錄可考(本院卷第
82、95-97頁),顯然「接受裁判」的態度十分消極。凡此
種種,足昭被告訴訟參與態度消極,除了害告訴人無端奔波
外,更徒增審理成本(例如占去調解量能、審理庭期等寶貴
資源),對於簡省司法資源幾無助益,難見真誠悔悟,顯然
不符自首減刑本旨,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中畢業,已婚,目前和妻子同住,所
育子女皆已成年,其為職業駕駛,案發時是臺灣大車隊所
屬計程車司機,現在改靠行在地計程車行,兼駕駛大客車
,由包商派遣至同德高中駕駛校車等情甚明(本院卷第11
5頁)
2.被告是智識程度堪稱健全之成年人,自70年12月16日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資歷甚深,對於「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要切西瓜左轉)」、「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
制線(不要跨越雙黃線)」等基本規則應耳熟能詳,卻未
注意遵守,致擦撞告訴人使之受傷,所為誠屬可責
3.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然不算嚴重,損害經由自費意外保險、
強制責任保險獲得部分賠償,經告訴人當庭陳報甚明(本
院卷第79、80頁),且有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本院卷第85
、87頁)可佐,然而被告除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已如前所述外,其前因駕駛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易字第838號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起訴,惟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上述
案件俱是被告駕駛計程車屢屢違規導致人員受傷事故,連
同本案(第3次)在內,不到10年間已有3次,尤其第2次
、第3次更相隔不到1年(隨機分案居然還可以分到同法官
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亦
為本院職務所知之事,足見被告駕駛行為粗疏,未思改進
之道,在上述案件中亦可見被告從來沒有檢討自己有何過
失,只在意對方有何疏忽,和本案犯後態度如出一轍,惡
性頗為固著。
4.考量被告以駕駛為業,駕駛車輛較一般人頻繁,基本的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及職業道德觀念卻如此缺乏,更欠缺自
我修正的心態,如果放任被告抱持同樣心態繼續駕駛計程
車、大客車,無異賤視、枉顧其他用路人或乘客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因此,本案量刑甚有一般及特別預防之需求
,以期透過刑罰,令被告切實記取教訓,保障大眾用路安
全,自不宜再循往例給予無關痛癢的刑度、浮濫從輕量刑
,避免讓被告誤以為賠償損失、或易科罰金、做做勞動服
務就可了事,而遲不修正駕駛心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