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志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9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巫志弘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該條
第3項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之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
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巫
志弘(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無意見,僅
對原判決之量刑請求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9
號卷第41、53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前一晚喝酒,以為已經充分休
息,酒精已代謝完畢,但是翌日上班酒測濃度仍超過處罰標
準,非常懊惱,請考量被告是酒駕初犯,也沒有前科,而且
被告駕駛行為一切正常,並無酒後危險駕駛的跡象,此次事
故為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事故後被告須自行負擔車損
維修費用約新台幣30萬元,已受相當程度的懲罰,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4月,被告難以再負擔;又被告家中僅剩老父親一
人,現與父親同住就近照顧,家境也不寬裕,被告平日奉公
守法,絕非極惡之徒,更沒有不良紀錄,希望給予被告自新
的機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敘明
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
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消褪完畢,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
上班日尖峰時段,行經速限高達時速90公里之快速道路,即
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稍逾犯罪門檻,惟
仍有不容忽視之危險性,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良好,態度亦佳,且本件車禍是證人林柏煌自後追撞
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足認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於法定刑度內量刑,妥為斟酌,尚無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有何濫用裁量權情事;上訴意旨雖以
前情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已為原審量刑時
所審酌,尚無從遽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從而,原審判
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表示不
服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
素行頗佳,本件雖因其飲酒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消褪完畢
即駕車上路,而有不該,然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
濃度僅為0.29mg/l,且未因而肇事(被告係遭後車追撞者),
犯後並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
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
正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
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期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兼顧公平正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本案緩刑宣告,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簡壐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