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冠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1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9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冠雄
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6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廖冠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有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上述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四、被告廖冠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有年邁父母,又有未成年
子女,被告坦承知錯,且已悔悟,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過
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略式記載,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及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
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如上,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
子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量刑堪稱妥適。況
且,被告本次已是第四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而且為警查獲時,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多
年前已被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6頁)、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2頁)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簡上卷第97頁),為無照駕
駛,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已屬寬厚。被告上訴意旨,無
非是原審已概括審酌過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量刑並無
漏未審酌之瑕疵,本院自當尊重。依上說明,被告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原記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應更正為「於民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起,原記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
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應予刪除;犯罪事實增列酒測時間為「民國112年5月27日23
時18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
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
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5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
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2年
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及其他前科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3號
  被   告 廖冠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冠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
112年5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玉
皇宮,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
,行經彰化縣埤頭鄉中央路與埤圳北路口時,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