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
09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西螺大橋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
西螺大橋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甲○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
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乙○○之左側超車行駛,
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處,與乙○○所騎乘
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及左側手把等處發生擦撞,擦撞後造成乙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
性傷口、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
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提到
: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於實務上多判處拘役刑罰,而
判處有期徒刑者,其刑度多在3個月以下,原審量刑已有偏
重;且被告於本案固有過失,然非超速、競駕或有嚴重違規
駕駛之行為,加以告訴人乙○○傷勢非重,益見原審量刑確有
過重;另被告配偶於108年11月間發生車禍,目前仍仰賴被
告照料,被告因配偶之車禍事故花費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家庭經濟狀況嚴峻,而被告亦已年滿80歲,難以繼續工
作,又要負擔配偶照顧、家庭經濟,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
給予緩刑等語(簡上卷第7-11頁),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向
被告確認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被告表示:上訴希望判輕一
點,最好給我緩刑,對原審犯罪事實我沒有意見等語(簡上
卷第13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其上訴範圍對
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受有閉鎖性骨折傷害部分
有意見,不只是針對量刑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48-149
頁),則被告已擴張其上訴範圍及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論罪部分,是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包含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簡上卷第13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
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
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
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
,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
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
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
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
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
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
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
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
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原審卷附之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就醫資料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雖主張上開診斷
證明書亦屬造假,且並非就診當天所開立,而爭執其證據能
力,惟未能提出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有
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自亦得為證據。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但我
認為告訴人並非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所以病歷資料及診
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之傷害,應該不是本案車禍造成的,告訴人傷勢沒
有那麼嚴重,而且其他法院就同類型案件多僅判處拘役,告
訴人所受傷勢亦非重,再加上我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已有努
力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
我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9日晚間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西螺大橋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
西螺大橋同向行駛在右前方,被告疏未注意,不當由告訴人
之左側超車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右後側車身
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後視鏡及左側手把等處發生
擦撞,擦撞後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
11偵6154卷第7-15、91-92頁;111調院偵146卷第31頁;原
審卷第49-53頁;簡上卷第129-133、153-154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111偵6154卷第17-21、9
1-92頁;111調院偵146卷第27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11張、證號查詢駕籍列印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籍
列印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3月1日彰鑑
字第1120009441號函暨檢附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各1份在卷可稽(111偵6154卷第25-29、31、37、41、43、45
、47-57、69、71、73、75頁;簡上卷第77-80頁),是此部
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人車倒地致其左手、左膝受傷,於案發2
日後由兒子帶其前往卓醫院就診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6154卷第17-21頁;111調院偵146卷
第27頁),復有案發當日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附卷可憑(111偵
6154卷第33-35頁),而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至卓醫院門診
就醫,主訴於111年3月9日發生機車與汽車車禍,111年3月1
1日因胸痛、左肩痛、左手肘挫裂傷、左手掌、右膝痛、左
膝挫傷而就醫,嗣經診斷受有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
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上開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
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係經就診當日以X光照射所診斷出
之傷勢乙節,亦有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卓醫院111年10
月20日卓綜人字第111102001號函暨檢附患者乙○○於111年3
月11日門診就醫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111調院偵146卷第29頁
;原審卷第41-46頁),衡諸告訴人就醫之時間與案發時間尚
屬接近,且其經醫院診斷後傷勢集中於左側手腳,與其於警
詢中指述因車禍造成受傷之部位相符,況告訴人與被告素不
相識、無仇怨,於案發約2個月後之111年5月6日尚於偵查中
表示就車禍受傷部分先不用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有意願調
解等語(111偵6154卷第91-92頁),嗣於111年8月12日偵查中
始表示要提起告訴(111調院偵146卷第27頁),可知告訴人於
111年3月11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尚無提告之意願,而係於之後
調解不成立始決定提起告訴,足認告訴人於前往醫院驗傷時
應無案發後製造傷勢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此外,亦查
無告訴人事後造傷之事證,是認告訴人指訴其經檢出所受左
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左
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
傷口、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
本案車禍所致,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無據,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
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始為超越,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與告訴人乙
○○發生碰撞,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
肩膀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前胸壁挫傷、左側
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開放性傷
口、左側手部第二掌骨基底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另衡酌檢察官求刑
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表示希望從輕量刑,告訴人傷勢沒有
很嚴重,也沒有拿出單據跟我談和解,我有問候告訴人,但
告訴人都沒有告訴我受傷等語,兼衡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與被
告所提出之金額有所差距,故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而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任職塑
膠加工之老闆、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及未有前科
之素行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
何不當。且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被告所犯
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綜合上開各情僅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事可言。被告執前詞認原審
量刑過重,並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簡上卷
第67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
人原諒,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已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之情
事,且於本院審理中仍飾詞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被告
歷此偵審教訓,足以知錯改過、導正其行止,本院認不宜逕
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前揭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