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芫銘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芫銘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生損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僅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屬過
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下午3時39分就醫時
,僅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膝、右足挫傷併瘀傷等傷害
,其後告訴人雖再經醫師診斷受有「疑右眼外傷性第4對腦
神經麻痺」、「雙眼複視」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但其
經診斷時間距離本案事故已有相當時日,是上開傷勢均無法
證明係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致生
之傷害包含雙眼複視在內,已有違誤,另原審判決量刑亦屬
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告訴人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
係,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致生之傷害結果,並無違誤

(一)經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4日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後,其
診斷結果為「疑右眼外傷性第4對腦神經麻痺」等情,有
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頁),復
觀以上開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載稱:「患者因上述病
因,依病歷記錄,患者接受陳鶴齡醫師於2022-08-04之本
院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次,若雙眼複視情形未改善,之
後可考慮手術治療」等語,堪認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經鹿港
基督教醫院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事無誤。又鹿港基督
教醫院經本院函詢有關告訴人所受包含本案傷害在內之傷
勢是否與車禍事故有關乙情,據覆略以:「說明:…三、
病人自述相關症狀均係車禍之後產生,依影像學無法明確
判定;但其症狀較傾向車禍造成。」等語,有該院113年6
月13日函暨檢送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257
頁);復參酌上開回函檢附之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所
載,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11年7月21日)立即經
送醫急診,並於當日及翌(22)日曾向醫護人員告知自己
出現複視、目視眼前有疊影等症狀等情(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足見告訴人在事故後送醫急救時即有複視之病
情發生,要非事隔相當時間始生上開症狀;再考量告訴人
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勢,可見當時其遭受撞
擊之力道非小,衡情告訴人之視力神經確有可能因頭部受
到外力撞擊導致麻痺而生複視之結果。準此,綜合上開各
情,堪認本案傷害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無誤,依前揭說明
,此項傷害結果自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二)至告訴人於113年3月11日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
院就診,經檢查其雙眼裸視視力均為1.0,視力未完全喪
失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77頁),足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傷後,其視能尚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不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規定所稱之「重傷」。另鹿港基督教醫院經本院函詢後
覆以:「…說明:依病歷記載,貴院來函所示張淑貞君(
下稱病人)之腦外傷,確有可能導致視力永久不可逆之傷
害,病人經眼科醫師治療無效超過1年,神經外科亦無有
效方式改善」等語,雖有該院113年10月24日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5頁),然上開函文內容僅能推斷告訴人
因此受有視能之傷害,此部分經核僅屬其身體機能有衰減
情形,難以據此逕認已達於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併予
敘明。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致生之傷害結果,經核
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經診斷出本案傷害,
距離本案事故已有相當時間,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等語,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應屬允洽,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
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
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
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
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審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因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之肇事
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
因,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對被告
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
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妥為斟酌,並
具體說明量刑理由,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
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違法或
不當。況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未能達成和解,原
審量刑基礎並無改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
(三)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檢察官及被告分別
以原審量刑過輕、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
富、黃智炫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芫銘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芫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張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
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憑;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
事,造成告訴人張淑貞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⒋其上開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參偵卷第33頁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1號   被   告 張芫銘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芫銘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安祥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自由路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駛越該交岔路口,此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淑貞,沿彰化縣鹿港鎮安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處時,亦應注意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安祥街至該交岔路口為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亦疏於注意而貿然前駛欲駛越該交岔路口,致張淑貞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撞擊張芫銘駕駛車輛左前車身,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合併神經壓迫、第三到第七根肋骨骨折、頭部鈍挫傷(後雙眼複視)及四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淑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芫銘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方向於案發路口為閃光黃燈,與行向為閃光紅燈之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淑貞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