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育廷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育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
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因此,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
係由被告朱育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
訴(簡上卷第50、71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審判
決書所載。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為初犯,呼氣酒精濃度不高,且
將來要陪同小孩前往美國,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等語。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本案飲酒
後已有休息2個多小時才開車,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
毫克,且被告將來有陪同小孩赴美求學之需要,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並審
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係科處最低度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求
處緩刑之動機,且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犯罪情節非重,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
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且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符緩刑目的,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