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王政耀犯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
王政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王政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肇事逃逸的刑度都沒有意見,僅就
原判決中過失傷害的部分,認為判的太重,以及定應執行刑
的部分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83號卷第87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進行審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及與過失傷害罪併定應執
行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等項,均如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過失傷害罪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也賠償完畢,此部分原審未及斟酌,原審量刑過重,應
執行刑也應該重新定,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原審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
7日已成立和解,並於112年11月21日給付完畢,有和解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5月9日函文
及其檢附之理賠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
號卷第13、65至69、11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
訴人既尚未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無從將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未審酌上開
事項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
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所
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併予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友人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
指示行、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併考量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考量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罪所犯時間密接、及其罪質、侵害
之法益重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府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合,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
足為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政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4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4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王政耀犯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撤
銷。
王政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王政耀(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肇事逃逸的刑度都沒有意見,僅就
原判決中過失傷害的部分,認為判的太重,以及定應執行刑
的部分上訴,此業經其陳明無誤(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
83號卷第87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
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進行審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項,及與過失傷害罪併定應執
行刑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等項,均如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過失傷害罪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也賠償完畢,此部分原審未及斟酌,原審量刑過重,應
執行刑也應該重新定,希望可以緩刑等語。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
原審民國112年9月28日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0月2
7日已成立和解,並於112年11月21日給付完畢,有和解書、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3年5月9日函文
及其檢附之理賠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83
號卷第13、65至69、119頁),是原審於判決之際,被告與告
訴人既尚未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無從將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事實納入量刑之考量,自難謂原審未審酌上開
事項之量刑為妥適,原判決既有上開事後重要量刑參考事由
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原判決所
定之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併予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友人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號誌之
指示行、停,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併考量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考量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罪所犯時間密接、及其罪質、侵害
之法益重疊,並審酌其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各個案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七、另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
簡字第9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8月29日執
行完畢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府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合,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不
足為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