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品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9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品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於飲用摻有酒
精之保力達後駕駛自小貨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果因不勝
酒力與行人施緞發生碰撞致其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被   告 洪品嘉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品嘉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4、15時許,在雲林縣00鎮某公
司內,飲用酒類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
,與行人施緞發生碰撞(施緞受傷,未據告訴),經警到場
處理,並對洪品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洪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呂家榮(即施緞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施緞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