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第5行
「竟於同日下午3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第5行「騎乘」之記載,補充為「無適當駕
駛執照騎乘(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第9行「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補充「於同日17
時23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德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7頁),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他
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細觀全
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
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
11年5月27日」,本院逕予更正),被告係累犯為由,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除提出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無適當駕駛執照(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影
響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
過法定標準值,實應非難;再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
業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817號
  被   告 黃德勝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9居處,飲用鹿茸酒後,竟
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0
號前,不慎與黃鈺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黃德勝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勝於警詢及經檢察事務官詢問
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鈺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