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SAI CHITTAKON (中文名字吉達功 泰國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SAI CHITTAKON (中文名字:吉達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BUNSAI CHITTAKON (中文名字:吉達功)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又兼衡其為泰國籍、除
本案外無任何前科且無肇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移工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1頁),且在臺期間除本次初犯
酒後駕車犯行外,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素行尚可,且本案並無
造成他人傷亡,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及量處
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59號
  被  告 BUNSAI CHITTAKON(泰國籍,中文名:吉達功)
男 42歲(民國70【西元1981】年1 月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街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N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SAI CHITTAKON於民國112年6月4日20時許,在彰化縣秀
水鄉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
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BUNSAI CHITTAKO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
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顗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