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7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後,補充「無駕駛執
照」,第10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小貨車」
,第11至12行「(該車駕駛及乘客無人)」之記載,補充為
「(該車駕駛及乘客均無人受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守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至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見速偵
卷第36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機車撞及他人車輛一事,但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細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
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係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年2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月」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駕駛執照遭酒駕吊扣」之情形下,酒後「無駕
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道路,果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車輛
」,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
值,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
二專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8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劉守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0日上
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
米酒頭1杯,至同日上午近11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失控撞及謝志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駕駛及乘客無人)。經警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守都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及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
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