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球曾於106年間因
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上揭
前案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
被告仍不知警惕,酒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
酒駕之行為,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有可議
,所幸並未造成事故即遭警攔查。復審酌被告林振球所駕駛
交通工具之種類,此次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值0.28毫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
工、家境勉持(見警詢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51號
  被   告 林振球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9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
某處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先由友人駕駛汽車載送回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後,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
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駛。嗣於112年5月27日7時50分許,行經二林鎮建國路與
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因跨越雙黃實線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8時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