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筌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筌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筌聰於民國112年6月11日0時許,在位於彰化縣
和美鎮德美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9分許,行經和美鎮鹿和
路5段132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52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筌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
9頁)。
 ㈢員警蒐證錄影照片、蒐證照片(速偵卷第30至34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
6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8至4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2年3月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見卷附上開案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仍不思警惕,再
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
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