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文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被害人到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本案被告肇事後,雖直接騎車離去,而未對被害人施
以任何救助,然被害人傷勢極輕微(輕微擦傷),被告是否
停留於現場,均不可能影響到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
臺幣2,000元;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學歷,現無業,與高
齡94歲之父親同住,已離婚,兩名小孩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9號   被   告 謝文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燿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523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美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美寮路2段390號前空地時,適有張金志徒步自該空地,由北往南方向前進,而遭謝文燿所駕騎之機車撞擊,致張金志受有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文燿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張金志傷勢及施以必要之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騎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