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有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有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有寬於民國112年5月7日晚間8時起,在彰化縣○○市○○路某
小吃部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晚
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路351巷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彭翊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雙方均有受傷,俱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後,於翌(8)日凌晨0時10分許對趙有寬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彭翊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花
壇分駐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事故
現場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復經被告趙有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
院審酌邇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
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
不該,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且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良好;兼酌以其所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汽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較諸機
車為高,另參酌其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
克所超出法定標準幅度;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偵字卷第9頁「受
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