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IET DUC (中文名:鄧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速偵字第7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ANG VIET 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危性,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
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
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
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可稽(見偵卷第49頁),雖
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合法來臺居
留、工作之外國人,此觀諸前揭居留資料記載甚明,及酌以
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尚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DANG VIET DUC(鄧越德)越南籍             男 23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越德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便利商店外路旁,飲用啤酒後,仍於翌(7)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6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南路與華山路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越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