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黃志聰 男 26歲(民國86年5月29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聰自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埔
路友人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7)日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於
同日3時4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
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